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对学生的错误或者不当的处分、处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及其下属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41号令),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下属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或处理错误或者不当,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受理学生的申诉、做出申诉审理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讲的学生是指取得本校学籍的学生。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分管学生工作的校党委副书记担任;副主任一人,由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担任;其他成员为:学生处处长、研究生院负责人、继续教育学院负责人、教务处处长、监察处处长,学生处管理科负责人、教代会主席、校学生会主席及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学老师。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具体办理学生申诉处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诉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学校或其下属单位对学生所作的处分、处理是否正确与适当,拟订申诉处理决定书;
(四)处理与学生申诉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处理学生申诉,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方便学生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可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复查申诉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依照本办法提起复查申诉:
(一)对学校或其下属单位做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学校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决定不服的;
(三)对学校做出的退学决定不服的;
(四)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下属单位做出的处分或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或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申诉的学生是申请人。
有权提起复查申诉的学生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复查申诉。有权提起复查申诉的学生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复查申诉。
同申请复查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学生、公民、法人、单位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申诉复查。
学生对学校或其下属单位做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的,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单位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因对学校或其下属单位做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而提起复查申诉,应在接到处分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请求、申请复查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申诉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书自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之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组织和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当在自学生申诉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学生申诉书副本发送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学院或者代表学校草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职能部门。有关学院或职能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学院或职能部门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审理学生申诉过程中,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学院或者代表学校草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职能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诉复查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诉的,复查终止。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当对原处分或处理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决定:
(一)不在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内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有关学院或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处分或处理决定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或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处分或处理错误;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原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可以责令原处分、处理院系或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正当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责令原处分、处理学院或部门重新做出决定的,有关学院或部门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有超过半数的成员到场会议方能有效。
复查决定采用票决制,超过半数的成员赞同才能通过。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复查决定,必须制作复查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复查决定书由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各学院领导或工作人员送达申请人,送达时必须办理受领手续。
复查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活动所需经费在学校行政办公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复查期间的计算和复查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 9月 1日起施行。